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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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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刘大虎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肄业,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2014

(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肄业,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虎,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高建平、被告人刘大虎及其辩护人李德民、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以500000元价格购买1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虚假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付款人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泰安分行,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东胜区支行,并附带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刘大虎商议将其花500000元购买的该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事宜,并承诺刘大虎可以使用该张汇票兑出现金的部分钱款。随后刘大虎找到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让其找人兑换现金,王某甲通过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焦某某(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害人姬某某。王某甲等人于2013年7月28日带着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来到长垣县,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将汇票以4350000元兑换给姬某某。被告人刘大虎得到其中的3600000元后,将其中1790000元自己使用,1560000元交给李强,按照李强委托将下余250000元交给高某某。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该行未授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该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强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大虎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刘大虎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强以500000元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1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假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泰安分行,收款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东胜区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3日,并附带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及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刘大虎商议将李强购买的该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事宜,李强并承诺刘大虎可以使用该张汇票兑出现金的部分钱款。随后刘大虎找到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让王某甲找人兑换现金,王某甲通过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焦某某(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害人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王某甲、常某某、焦某某将该张汇票以4350000元兑换给姬某某。被告人刘大虎得到其中的3600000元后,将其中1790000元自己使用,给李强1560000元,按照李强委托将下余250000元给了高某某。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该行未售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该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强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格德日格村九社001号;被告人刘大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伊克乌素小组024号。

2、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强2014年3月20日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3月21日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大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