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顺利,男,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8时许,赵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富鑫金行”内持枪及刀抢劫得千足金饰品共计7149.18克,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饰品价值2963037.4元。赵某某和王某某找到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栗某某(已判决)夫妇,欲将抢得的黄金首饰卖给二人。李某某及栗某某在明知所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克的价格将赵某某等人劫得的黄金首饰约5000克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后二人将所收购的黄金首饰以326元/克的价格卖给同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零售的被告人刘顺利,刘顺利明知其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仍以16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顺利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查询信息,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栗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顺利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顺利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收购5000克黄金首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8时许,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持砍刀及仿真枪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抢劫“富鑫金行”黄金饰品7149.18克,赵某某和王某某将抢得的黄金首饰约5000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栗某某(已判刑)夫妇,得赃款150余万元。随后,李某某将所收购的黄金首饰约5000克以每克326元的价格卖给同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零售的被告人刘顺利,刘顺利明知其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仍以16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顺利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963037.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顺利,男性,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顺利2013年9月24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抢劫“富鑫金行”的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栗某某(系累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顺利之妻金某某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范围是首饰加工零售。 结婚证,证明金某某系被告人刘顺利之妻。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将李某某上网追逃。 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富鑫金行”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963037.40元。其中百泰牌千足金饰品5168.27克,价值2170673.40元,尚金缘牌千足金饰品1980.91克,价值792364元。 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刘顺利辨认收购黄金首饰的闫某某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抢劫“富鑫金行”后,到安阳市找销赃的地方,先后分两次把抢劫的黄金首饰卖给栗某某、李某某夫妇,得款150余万元。 (2)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赵某某、王某某出卖的全新黄金首饰,付款150万余元,转手加价卖给了也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回收黄金的刘顺利,当时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是每克408元。 (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的回收黄金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赵某某、王某某出卖的全新黄金首饰,以320余元的价格又卖给回收黄金的刘顺利,获利10余万元。 (4)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利用下岗职工李某甲的身份,在河南省嵩县开设“上海黄金收购”店,经营黄金收购,2011年初曾回收过刘顺利出售的块状黄金,重量、金额不详。 (5)刘某某证言,证明刘顺利是自己的叔父,在刘顺利的店内打工,2011年秋天,刘顺利借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开户业务。 (6)李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已下岗,与闫某某同在一个胡同内居住过,以前闫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过工商银行卡(尾号497222)。 (7)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其妻哥在闫某某店内打工,闫某某曾借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8991)。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4日8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自己家经营的“富鑫金行”遭到一伙人的抢劫,被抢走百泰牌、尚金缘牌黄金首饰共计重7149.18克。 10、被告人刘顺利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前以每克326元的价格两次收购李某某出售的全新黄金首饰约5000克,付给李某某160万余元,之后连同收购的其他黄金卖给嵩山县的闫某某。李某某卖给自己的黄金首饰没有任何手续,因为李某某经营黄金回收门市,出问题可以找她,所以自己敢收,辩称不知道所收购的全新黄金首饰是赃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利明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利关于不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构不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顺利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