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红亮,男,出生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199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11日被假释;因犯招摇撞骗罪,200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城北之星宾馆被该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亮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红亮多次身穿其购买的假警服到长垣县长城大道实验中学东边花季文具店购买东西,结识了该店老板被害人乔某某,并向乔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取得了乔某某的信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崔红亮再次到花季文具店时,乔某某请求崔红亮安排乔某某儿子到长垣县公安局上班,崔红亮应允,并以借钱、帮乔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为由,骗取乔某某钱财共计3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红亮退还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红亮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红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红亮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红亮身穿假警服到长垣县长城大道花季文具店购买商品时与店主乔某某相识,并向乔某某谎称自己是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崔红亮以为乔某某之子安排到长垣县公安局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乔某某人民币共计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红亮退还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95)长刑初字第32号、(2000)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查询明细,汇款凭条,荆门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收到赔偿款证明,证人白某某、崔红亮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红亮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亮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红亮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崔红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红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