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4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樊相村至北樊相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樊相村南口养猪场门口,撞住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53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恼挫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接受民警的调查,先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4016.4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340.53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沿长垣县樊相镇樊相集至北樊相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樊相村南口养猪场门口处,撞住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0.53mg∕100ml。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恼挫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被害人陈学思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4016.49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340.53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340.53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