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王庆瑞,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宣判后,2008年1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0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庆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庆瑞于2005年4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滑县土产街三角带门市部、延津县人大家属院等地盗窃微型面包车一辆、灰色昌河汽车一辆、吉利豪情汽车一辆、奥拓汽车一辆。被告人王庆瑞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汽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9890元。 罪犯王庆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庆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