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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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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群抢劫、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8号 罪犯王小群,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8号

罪犯王小群,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小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群于2010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利用麻醉药品麻醉被害人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电动车、摩托车、手机、灶具等财物;2010年9月15日,伙同他人预谋盗窃被害人李清芳家中财物,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被害人骗出后,窜至被害人家中,盗取电焊机、复合肥、玉米面、洗衣粉,总价值2623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王小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小群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