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王朝辉,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朝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2001)豫法刑一终字第624号刑事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朝辉的定罪和量刑部分,被告人王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2月1日起。宣判后,2002年1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4次,于2004年6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6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朝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朝辉于2001年1月31日下午酒后回家,当车行至大庄村西头丁字路口时因道路堵塞与他人争路引起厮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路过此地要求面包车让路,双方发生口角进行厮打,王朝辉向李某某身上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经双方亲属协商,被告人王朝辉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万元。 罪犯王朝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朝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郭强伟、张攀及管教干警刘满进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