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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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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山抢劫、抢夺、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程海山,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程海山,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海山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宣判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对罪犯程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程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海山于2007年5月9日,窜至焦作市烈士街道清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强行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一件衣服和零钱等物品。2008年4月份,被告人程海山驾驶摩托车窜至博爱县候卜昌村口,将被害人拽翻后强行将其包拽走。2008年11月、2009年3月,被告人程海山先后窜至焦作市卫校西街、焦作市涧西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其手机和包等财物。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海山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焦作市新园路与卫校西街交叉口、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等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挎包、金项链等物,共抢夺作案6起,总价值3453元。2006年10月和2009年5月,被告人程海山先后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内、博爱县阳庙镇马庄村被害人家中,盗窃手机、学习机等财物,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2555元。

罪犯程海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程海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海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海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