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6号 罪犯贾甫,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13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贾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甫于2008年9月、10月两次持刀闯入被害人家中、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并粘住被害人嘴巴和眼睛,抢走被害人现金、手机、银行卡、金项链等财物。 罪犯贾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贾甫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