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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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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旺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王海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王海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宣判后,2012年9月5日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旺于2007年10月底的一天,因妻子王保芹在山阳区周庄西路开的山西烧饼店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多人持木棒将被害人杨某打成轻伤,付某某打成重伤;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海旺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5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王海旺系主犯、累犯。已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罪犯王海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海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部分罚金交纳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