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号 罪犯申团,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申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申团于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17日,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沁阳市星月工贸公司、沁阳市协和皮业公司等地,盗窃羔羊皮、汽车坐垫等物品3起,价值218571元。该系主犯、二次犯罪。 罪犯申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申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