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6号 罪犯王灿若,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灿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王灿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2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灿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灿若于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至尊王朝国际酒店洗浴中心进行消费,因对服务小姐李某某不满意,殴打了李某某,后该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高某某殴打向高某某索要2万元赔偿金,并强行拿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400元、100元港币及银行卡等物品,该犯又伙同他人逼迫高某某将银行卡中仅存的400元钱取出并威逼高某某答应于当天将剩余的16100元补齐。 罪犯王灿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灿若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灿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灿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