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03号 罪犯王小宾,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小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宾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获嘉县冯庄镇等地盗窃现金、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共参与盗窃十次,盗窃现金14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31728元。 罪犯王小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获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小宾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