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王建广,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宣判后,2010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经减刑一次,2013年10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建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广于2010年1月12日21时35分许,驾驶轿车行驶至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十字南时,由于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从饮酒后趴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亚鹏身上碾压过去,但并未减速,继续拖住被害人向前行驶。最终致被害人李亚鹏死亡,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王建广系二次判刑。 罪犯王建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建广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