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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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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王某某、赵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1956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王某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已判刑)通过赵某某、李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场地,先后在宝丰县肖旗乡磁叭岭村、杨庄镇石洼村采用“推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丁某、王某某明知使用其房屋开设赌场,仍将房屋租赁给郭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甲与朱晓朋(另案处理)在上述赌场内负责“看锅抽头”,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负责放哨并组织车辆运送参赌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主动到宝丰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赌场平面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王某某、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郭某某开设赌场过程中,为其提供赌场、看锅抽头、放哨等直接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王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