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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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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惠丽、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甲等人在宝丰县城电力宾馆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醉酒的孙某某与曹某某去到宝丰县发改委院内,无故殴打门卫室值班的夏某某,后拦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当出租车行驶至宝丰县城关镇政府门前时,孙某某捶打出租车工作台,又将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下车准备报警时,被告人孙某某追打王某某,王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孙某某返回出租车,驾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王某某见状在后追赶,并大喊“抢劫”。孙某某将车停在宝丰县公安局西50米处路北,下车站在路中间拦截过往车辆。此时,宝丰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某从公安局出来,看到孙某某用脚跺出租车,并用胳膊肘将挡风玻璃捶烂,即上前制止,孙某某不听制止,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和鼻部打伤。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被毁损修复价值人民币14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6万元;赔偿王某某修车款及误工等损失1万元;赔偿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7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孙某甲、姜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与三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师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亚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