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去到宝丰县周庄镇杨岗村其姑姑周某甲家后,见到父亲周某也在,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周某起身到大门外,周某某一直拉着父亲不松手。刚巧周某甲邻居张某某路过,应周某甲请求上前劝解,周某某即辱骂张某某,并将张某某脖子抓伤,张某某伺机跑回家中。被告人周某某遂从所骑的电车上拿把菜刀追赶张某某,并向张某某家平房上扔砖头。张某某报警,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刀追逐、辱骂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亚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