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14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郭某某(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宝丰县肖旗乡潘庄村、肖旗乡磁叭岭村等地以“推豹子”方法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受雇在上述赌场内负责“抽头”工作,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尚某、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廖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下,仍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工作,为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