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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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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现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杨、陈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肖营村村民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迎宾大道德信泉商场,用镊子将正在德信泉商场东北侧大门处抽奖的温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783元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Y13直板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盗窃现场视频资料,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宝丰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测验报告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