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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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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新中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中,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中,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新乡市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中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新中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新中及其辩护人刘德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新中分别以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辉县市中医院销售药品。为了开展与辉县市中医院的业务,在销售药品方面取得照顾,分别于2004年中秋节至2013年3月份期间,多次向时任辉县市中医院药械科长宋某某(已判刑)送现金810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辉县市中医院文件证实:1993年1月至2013年5月,宋某某任辉县市中医院药械科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38号、3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宋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辉县市中医院明细分类账。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辉县市中医院药械科长期间,先后收受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新中现金810466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新中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8年其在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7月起在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为了和辉县市中医院药械科科长宋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关照其在中医院的销售药品业务,先后送给宋某某现金810466元,其给宋某某送钱不是按照比例给的回扣,就是根据药品用量和结算情况,随意给的。其和公司是大包关系,行贿的事公司领导不知道。

二、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新中分别以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辉县市中医院销售药品,为了开展与辉县市中医院的业务,在销售药品方面取得照顾,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多次向时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已判刑)送现金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卫生局、辉县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赵某某1990年8月至2013年5月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党总支书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赵某某犯受贿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辉县市中医院明细分类账。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担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先后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分九次收受河南维康公司、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新中现金51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新中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8年其在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7月起在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为了和辉县市中医院顺利结算货款,先后送给赵某某现金51000元。其和公司是大包关系,其给赵某某行贿的事公司领导不知道。

三、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新中以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销售药品,为了开展与辉县市峪河卫生院的业务,并取得时任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院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销售药品和结算货款时的照顾,多次向王某某送现金共计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证实:王某某2006年11月起任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院长。

(2)辉县市峪河卫生院明细分类账。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院长期间,先后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收受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新中现金160000元,王新中给其送钱是为了增加业务量及按时结算货款。

3、被告人王新中供述证实:大约2009年和峪河卫生院开展业务,为了能将业务做大,就想给院长王某某拉近关系。2010年7月份起陆续在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家中、欧洲小镇门口等地先后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60000元。给他送钱也没有什么规律,有时是春节前,有时是结算过货款后。其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公司领导不知道。

四、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新中以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向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销售药品,在结算货款时能尽快结账,多次向时任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院长岳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证实:岳某某2006年12月30日起任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院长。

(2)辉县市胡桥卫生院药品购销清单。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院长期间,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新中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在其办公室、其家中、辉县市华合市场门口等地先后五次送给其现金26000元。王新中给其送钱是为了增加业务量。

3、被告人王新中供述证实:为了能多向胡桥卫生院销售药品以及能尽快结账,其于2010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初,五次送给胡桥卫生院院长岳某某现金共计26000元。其给岳某某送钱的事公司领导不知道。

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新中以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销售药品,为了能保持和辉县市城关卫生院的业务关系,并加大业务量以及能及时结算货款,多次向时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郝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证实:郝某某2011年8月27日起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

(2)辉县市城关卫生院药品购销明细。

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新中为了能顺利向城关医院销售药品,同时增加业务量,另外能顺利结算货款,于2011年底至2013年2、3月份,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送给其现金11000元。

3、被告人王新中供述证实:为了能保持和城关卫生院的业务关系,并增加业务量,其于2011年起至2012年期间,五次送给城关卫生院院长郝某某现金共计11000元。其给郝某某送钱的事公司领导不知道。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王新中出生于1970年8月9日。

2、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新中不是该公司正式业务员,仅使用该公司手续往辉县市各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其造成的违规违法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