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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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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火车站广场伺机盗窃,在146路公交车到站后,其趁人群拥挤,将站在他面前挤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后在火车站广场转盘处被便衣警察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搜到被害人李某的白色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看守所收押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却具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