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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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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日被收押,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嫌本村村民孟某某在自己家门口放音乐声音过大吵骂,后孟某某的丈夫宋某乙到场后与被告人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宋某甲将宋某乙摔翻在地,并夺宋某乙手中所持有的叉子,在夺叉子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双手搬宋某乙的左手手腕,导致其手腕骨折。2014年10月2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2、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协议、谅解书、收到条;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但同时具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从重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