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贝贝,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贝贝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贝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贝贝自2007年开始在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将郑州客户饶古同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26463元、上海客户吴长清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0600元、上海客户秦晓刚支付给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9162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共计34622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贝贝的亲属已经将其挪用的赃款全部退还新乡众恒纸业公司,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控告书及公司营业执照、核算项目明细账等报案材料;2、饶古同提供的丁贝贝收条、明细账等书证;3、张明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4、丁贝贝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6、还款承诺书;7、谅解书;8、抓获证明、羁押证明;9、被告人丁贝贝供述等。 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丁贝贝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丁贝贝上诉称其业务提成及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公司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贝贝认为应扣除其业务提成及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暂扣业务员业务提成的20%作为风险保证金及未给业务员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均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上诉人认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公司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退赃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贝贝利用其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丁贝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