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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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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少付收割小麦款为由找李某某要钱,在卫辉市唐庄镇官庄村李某某家门前路口,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腿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大腿背侧皮下出血属轻微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李某某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大腿背侧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接处警登记,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7月12日22:37接到号码15993064662(郭某某)的电话报警。

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时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5日。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9、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夜里10点多陈某某和李某某发生打架,李某某腿骨折的事实。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殴打其夫妻二人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其妻郭某某一致。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因李某某欠其割麦款,其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票据14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张,共计28434.39元。

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41115.1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计算误工费过少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当赔偿15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证实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