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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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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封丘县居厢乡乡中代课教师。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在封丘县居厢乡冉固村北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只猎犬到指定场地内抓捕野兔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以赌中抓住野兔的猎犬为赢,该赌场从赢家的赌金中按比例抽利。至2014年7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共从中抽成盈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9月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均系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3、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案发现场情况。

4、作案车辆及赌博用的狗和野兔,证实五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赌博用具情况。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五人在封丘县居厢乡冉固村北地开个赌场,是以狗撵兔的形式赌博。陈某乙家养了一条狗,2014年6月份曾去过赌场两次,别人用他的狗参加过赌博,后刘某某共给其3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夫妻二人在2014年7月13日给赌场送十六只兔子,用了10只,给其二人3000元钱,后又送来几只兔子和狗。

7、证人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去过居厢乡冉固村北地的赌场,该赌场是以两条猎狗撵一只兔子比输赢,隔一天进行一次,都是下午进行。参赌者进行押注,押注大小不限,一般一条狗押一千、两千,最后的有上万元,组织者从押注总数抽取30%利润,剩下的归赢的一方。

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居厢乡冉固村北地赌狗场里主要负责看哪条狗输赢,该赌场是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几个人开的,大概开有十来天。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共同商量后,于2014年6月底在居厢乡冉固村北地开了一个赌场,该赌场是以两只猎犬撵一只兔子比输赢,参赌者在猎犬上下注押钱,下注5000元以上抽20%,1000元至5000元抽30%,1000元以下抽40%。每月逢单号下午4点开始,一下午大概能跑十几场,赌场用的兔子是以260元或300元的价钱买的,从开始到案发共干了二十来天,每人分得2000元。

10、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该赌场由陈某甲提议组织,其他四人入股开设,李某甲兑了5000元,其他四人各兑10000元。刘某某用面包车负责拉东西,收钱管钱,陈某甲负责租地、放兔、当判,王某某负责联系狗,于某某负责指挥车辆等。由两只狗撵一只兔比输赢,参赌者下注押钱,赌场按双方下注赌资抽钱,到案发时干了有二十来天,每人分得2000元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是开展以娱乐为目的狗抓兔的游戏,其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其是为其他同案犯打工,作用小,不应认定为主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开设赌场,以两只猎犬到指定场地内抓捕野兔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以赌中抓住野兔的猎犬为赢,赌场从赢家的赌金中按比例抽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其他同案犯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该赌场是由陈某甲提议和组织,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出资成立的,陈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开设赌场,从赢家的赌金中按比例抽取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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