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赵某乙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海鹏、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豫GTXXXX号牌出租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甲皮肤保健门前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豫GTXXXX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张某乙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右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用张某乙的手机给其兄被告人赵某乙(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打电话,被告人赵某乙遂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乙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又向公安交警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包庇赵某甲。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及赵某丙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11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相关证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赵某丙的基本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甲准驾车型为C1,赵某乙准驾车型为A2。

5、到案情况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抓获到案。

6、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电话号码为136XXXX0120、135XXXX6111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7、120出诊单、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7月2日14时54分16秒号码为186XXXX6277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河南宏力医院出诊情况。2013年7月2日,未接到135XXXX6111拨打120急救电话。

8、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证明,证实2013年7月2日,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未出售速效救心丸。

9、长垣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赵某乙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赵某甲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0、通话清单,证明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丙持有手机的通话查询情况。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条款、保险报案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豫GTXXXX号牌出租车投保情况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情况。

12、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乙与赵某甲系兄弟关系。

13、收到条、收据,证明案发后赵某乙共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

1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载明豫GTXXXX汽车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制动、转向、照明均符合要求。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0月3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及赵某丙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17、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乙、赵某丙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8、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赵某甲驾驶豫GTXXXX号牌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与赵某丙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位有接触痕迹。

19、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0、基站话单、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肇事后赵某乙使用手机接到张某乙使用手机电话时不在肇事现场附近。

2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其乘坐豫GTXXXX号牌出租车到张某甲皮肤科拿药,当出租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甲皮肤科门口处时,其从出租车后排开右车门下车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住其乘坐的出租车右后门,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都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让其为乘坐人老太太购买速效救心丸,其就到事故现场东边二十多米,道路北侧的药店购买了速效救心丸,驾驶豫GTXXXX号牌出租车的司机不是赵某乙,当时驾驶出租车的人比赵某乙瘦,年龄大概二十多岁,没有赵某乙高,驾驶出租车的司机一直在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豫GTXXXX号牌出租车司机用其手机给车主叫电话,一会车主又回过来一次电话,120急救车把伤号刚拉走,车主赵某乙就到现场了。经辨认,肇事司机是赵某甲,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车主是赵某乙。

(2)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宏力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7月2日下午接报警后,其与科里医生赶到现场,看到一辆出租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位老太太头部流血受伤,老太太的儿子也有外伤,老太太的儿子与医生一起将老太太放到担架抬上救护车,没有见其他人下手帮忙抬伤号,其在回医院途中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36XXXX0120)拨打110报警。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张某乙之母,其女儿曾在交警队指出在交警队西门口西边一个瘦瘦的青年就是案发当天开出租车的司机,进交警队屋内那个胖胖的男的不是司机,开出租车的司机比那个胖胖的男的年龄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