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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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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红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伟,男,1969年11月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伟,男,1969年11月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5月29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伟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准备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红伟身上搜出“黄皮”23包(合计9.046克),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3包“黄皮”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红伟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载明:王红伟,男,1969年11月23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将贩卖毒品王红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黄皮”23包。

3、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载明:王红伟199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4、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被告人王红伟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5月29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

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红伟贩卖毒品现场是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现场扣押毒品23包及毒资300元。

6、上缴毒品单据载明:2014年6月1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抓获贩毒人员王红伟,当场缴获毒品23包,共计9.046克。

7、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扣押决定书载明:王红伟贩卖俗称“黄皮”毒品23包和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4)0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的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从被告人王红伟身上搜出的毒品“黄皮”检材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9、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26、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陈某某、王红伟尿液样本检测呈阳性。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认识了被告人王红伟,王红伟说有毒品出售,并给其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6月17日其打电话与王红伟约定在新乡市玻璃街新街内向王红伟购买10包毒品,每包80元,其去时带了300元钱,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1、被告人王红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从戒毒所出来后,因为没有钱花,决定贩卖毒品挣钱。2014年6月17日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0包毒品“黄皮”,定于新乡市黄岗十字西边的保温瓶厂对面的胡同交易。其当时身上带了23包“黄皮”,其中10包是准备卖给王红伟的,其他的还没有找到买家。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红伟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红伟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红伟以牟利为目的,携带23包毒品进行交易,其携带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毒品总量9.046克,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