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留光镇至陶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村东城东旅社门前4.1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害人葛某甲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葛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某乙当场死亡,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2、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尸)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葛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0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其没有离开现场直到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我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女儿葛某乙在车前站着,由东向西直行时,那辆面包车撞倒我的电动车,将我女儿撞死的情况。

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驾驶一辆车号为豫GA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留光至陶北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村东边,从我驾驶的车左边出来一辆电动车,我就想刹车,当时踩着油门了,撞着电动车又往前跑,向前跑了有多远不知道,我迷了。我下车看见有人受伤了,赶紧让现场的人打120。我一直都没有离开过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民事赔偿,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案发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故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