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范永法与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范永法(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范某甲(原审原告),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会云,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范永法(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某甲(原审原告),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会云,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永法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永法、被上诉人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禹会云、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永法与范某甲的母亲禹会云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范某甲由禹会云抚养,范永法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范永法享有探视权;婚前、婚后一切财产归范某甲所有”。离婚后,范某甲跟随其母亲禹会云一起生活,2013年7月范永法要求抚养范某甲,范某甲便开始跟随范永法生活,2014年农历7月15日(即8月10日),范某甲因为和范永法生气,离开范永法,又开始跟随其母亲禹会云生活。范某甲跟随禹会云生活期间,范永法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抚养费。2004年7月25日,范永法与禹会云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一单元三楼西户(三室一厅,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及一楼储藏室一间,范永法现在在该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范某甲已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母亲禹会云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尊重其范某甲本人意见。范某甲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2014年8月10日至今,一直随母亲禹会云生活,在此期间,范永法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范某甲抚养费300元,但范永法一直未支付,现范某甲要求范永法支付这一期间的抚养费9900元(300元/月×33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某甲以后的抚养费,范永法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月月初支付范某甲300元,直至范某甲18周岁。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一单元三楼西户(三室一厅,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一楼储藏室一间,系范永法与范某甲母亲禹会云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财产,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该财产应归范某甲所有,现在范某甲要求范永法返还并限期搬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永法主张范某甲在2014年农历7月15日之前一直随其生活,因范某甲否认,范永法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范永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范某甲的抚养费99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月月初支付给范某甲,直至范某甲18周岁;2、范永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并返还范某甲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一单元三楼西户(三室一厅,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一楼储藏室一间。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负担。

范永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禹会云协议离婚后,范某甲一直跟随其生活学习,直到2014年农历7月15日,其不应支付该阶段的抚养费;2、其与禹会云离婚时约定房屋留给范某甲,当时双方还口头商定女方如果结婚,绝对不能用此房,其有权居住该房;3、范某甲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取得范某甲的监护权;4、该房系婚前其父亲范广义所购,自己无权处置。

二审庭审中范永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7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系范永法之父范广义在其婚前所购;2、原阳县大宾乡小大宾新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范某甲在该所参加新农合保险;3、原阳县大宾乡小大宾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范某甲在该小学读过一、二年级;4、原阳县大宾乡小大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范某甲一直随该村村民范广义、段爱香生活。

经庭审质证,范某甲对范永法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组证据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一审时并无出具,且范永法对一审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予以认可;该合同所述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房款与实际支付房款不符;原房主许光良应出庭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认为范某甲户籍所在地是原阳县城关镇,参加的是城镇居民医保,且该证明不能证明范某甲与范永法一起生活。对第3组、第4组证据认为两份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且字压章,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范永法与禹会云于2010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范某甲由禹会云抚养,范永法每月支付范某甲抚养费300元。现在因抚养费发生争执,范某甲请求范永法支付抚养费,范永法作为范某甲之父,有义务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有约定,故范某甲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范永法主张从离婚后至2014年农历7月15日,范某甲一直随其生活,不该支付期间的抚养费,因范某甲主张从2010年12月10日起其和母亲禹会云一直生活,2013年7月至2014年农历7月15日其和父亲范永法生活,2014年农历7月15日之后又和母亲禹会云生活至今,故原审法院判决范永法支付范某甲该期间33个月的抚养费99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月月初支付给范某甲,直至范某甲18周岁”并未判定起始时间不当,应予以纠正,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范永法请求直接抚养范某甲,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范永法关于离婚时双方还有口头约定,对此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禹会云表示除离婚协议之外,并无任何口头约定,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房屋留给范某甲的约定均不持异议,故该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范永法提出该房系婚前其父亲范广义所购,自己无权处置的主张,经查,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与实物不符,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时范永法对原购房协议并无提出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支付范某甲33个月抚养费的期限没有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范永法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范某甲的抚养费9900元,从2014年9月11日始,范永法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初支付给范某甲,直至范某甲十八周岁。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永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学敏

审判员  郭 旭

审判员  董玉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