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都,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年8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都驾驶豫D1C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商某某撞倒,致商某某死亡,商某某怀抱的女孩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都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