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显,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工人,现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显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MD56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3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显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党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书显已真诚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