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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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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显,又名张某会,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诈骗罪,2004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显,又名张某会,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诈骗罪,2004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村民崔某某(另案处理)为生产假烟,通过鲁山县张店乡马村村民崔某乙(另案处理)在鲁山县物色场地。后二人发现被告人张某显位于沈庄村附近山坡上的养鸡场比较合适,便找到张某显商议租赁事宜,被告人张某显在明知二人租赁养鸡场是为了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仍将养鸡场的一部分场地租赁给崔某某使用。崔某某雇佣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此生产假烟过程中,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梅”卷烟烟支8万支、假冒“哈德门”卷烟烟支4万支、假冒“雄狮”卷烟烟支6.5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19万支。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29817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崔某某、霍某、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显明知他人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显等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仅提供了场所,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