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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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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利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利,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利,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利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鲁山县让河乡让东村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本村一处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卖房收入归村集体所有。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让东小学教师张某某六万元购房款后,没有将该款交给让东村指定的房款管理人员赵某某,而是自己用于个人使用。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康某利在向让河乡政府缴纳让东村“一事一议”资金用款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的九千元截留,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利家属将挪用款项上缴纪检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利供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利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无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