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虎,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虎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豫DU927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老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微利批发行”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撞到鲁山县董周乡贾王庄村村民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货车尾部,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警时,将被告人尹某虎当场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尹某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1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证人王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虎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但所驾车辆没有经过年检,酒精含量高,又肇事,发生纠纷,可对其依法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