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1998年1月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2002年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招摇撞骗罪,2008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军酒后无证驾驶沪C79S06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尹某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洪军供述,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军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洪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