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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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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峰,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行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峰,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行政处罚10日,并处罚款300元,同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让河乡让东村居民江某某同母亲张某去到被告人孙某峰的香菇场捉幼蝉时,因琐事江某某与孙某峰发生口角,后被劝止。江某某继续在香菇场捉幼蝉时,孙某峰持刀去到江某某跟前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峰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