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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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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南某生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D6797学”的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城西鲁阳客运站附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一名横穿马路的妇女(身份不明)撞到,造成该妇女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南某生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南某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南某生供述,证人申某某、董某某、翟某某、程某某、毕某、董某甲、翟某甲、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