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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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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民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第六小学门口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行驶的罗某撞倒,致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民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民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事故现场视频录像、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建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民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