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飞,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位某飞醉酒后在鲁山县墨公路"华建99"宾馆入住时,在宾馆大厅无端滋事,并将宾馆设施损坏。宾馆老板张某某上前劝阻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由值班民警卢某某带领协警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位某飞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民警卢某某等人。致处警民警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李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位某飞家属已对民警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位某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 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