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刚,曾用名李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刚与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村民刘某某、刘某甲,城关镇居民封某周(三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四人驾车去到鲁山县梁洼镇南街铁路道口西100米处,由刘某甲、封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刚和刘某某上前将鲁山县梁洼镇西街村居民马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改装翻斗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6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 200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刚与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村民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三人驾车去至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将宝丰县大营镇小岭王村村民和某某停放在207国道旁的豫C18997东风牌翻斗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和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价格评估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均已追退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