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臧某某,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 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臧某某之子。 被告人李某奎,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臧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告人李某奎及其辩护人刘俊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奎与郏县茨芭乡竹元沟村村民张某飞(在逃)预谋后,驾车去至鲁山县马楼乡宋口村,二人先后进入村民臧某某家中,冒充臧某某之子臧幸辉朋友的身份,以给臧某某办理低保等名义实施诈骗。骗局被臧某某识破后,被告人李某奎和张某飞上前将臧某某按倒在地,从该臧手中抢得现金10000元和美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奎与张某飞逃跑过程中,臧某某追上抓住副驾驶位的张亚飞不放。李某奎驾车对臧某某拖行后,张亚飞将臧某某推开,二人逃离。臧某某被推倒造成肢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抢的美翼牌手机价值8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DNA数据比中通报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害人臧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部分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李胜奎重判。 被告人李某奎辩称其与张某飞事前并无预谋,张某飞告诉他是到宋口村要账的,其进到臧某某家中从臧某某手中抢走钱主观上是出于哥们义气,是帮张某飞要账,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李某奎的辩护人认为1、李某奎与张某飞预谋抢劫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李某奎应构成普通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3、被告人李某奎属自首。4、被告人李某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5、被害人是轻微伤,犯罪后果暴力程度相对较轻。6、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曾与被害人协商过赔偿事宜。7、被告人无前科,又系初犯。8、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奎与郏县茨芭乡竹元沟村村民张某飞(在逃)预谋后,驾车去至鲁山县马楼乡宋口村,二人先后进入村民臧某某家中,冒充臧某某之子臧某辉朋友的身份,以给臧某某办理低保等名义实施诈骗。骗局被臧某某识破后,被告人李某奎和张某飞上前将臧某某按倒在地,从该臧手中抢得现金10000元和美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奎与张某飞逃跑过程中,臧某某追上抓住副驾驶位的张某飞不放。李某奎驾车对臧某某拖行后,张亚飞将臧某某推开,二人逃离。臧某某被推倒造成肢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抢的美翼牌手机价值8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奎到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证明、投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V0232。 (3)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豫DCL511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奎。 (4)鲁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19日鲁山县公安局将提取的红色百元面值人民币共100张,发还给臧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黑色轿车内的有关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臧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鲁山县看守所对实施抢劫的人员李某奎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经豫(鲁)价认字(2014)第03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美翼手机一部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元。 (8)(鲁)公(刑)鉴(伤)字(2014)267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臧某某之损伤查时属轻微伤。 (9)DNA数据比中通报信息、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查中在吉利金刚轿车中提取手套一双,后经DNA检验对比,在DNA数据库中比中嫌疑人张某飞。在车辆内提取口罩一个,经DNA检验对比,在DNA数据库中比中嫌疑人李胜奎。 (10)手机号码通讯记录表,李某奎与张某飞案发前后曾多次联系的情况。 (11)证人臧某甲、孙某某、臧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李某奎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臧某某在地上拖行后逃脱的事实。 (12)证人李某、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臧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奎与张某飞案发前就已相识。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胜奎,平时在楼张跑出租的车都是面包车,没有见过车牌号为豫DV02327的吉利金刚牌轿车在楼张村跑出租。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张某飞的手机号码。 (15)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实张亚飞到其家中对其实施诈骗,被其识破后张某飞、李某奎对其殴打并强行将10000元钱抢走,其追赶二人至路边车旁时紧拉车门不放,李某奎驾车将其拖行至其轻微伤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奎供述及辩解,辩称自己与张某飞并不认识,亦未进到臧某某家中实施抢劫。当庭又辩称自己与张亚飞认识,但其与张某飞事前并无预谋,张某飞告诉他是来要账的,其进到臧某某家中从臧某某手中抢走钱主观上是出于哥们义气,是帮张某飞要账,并不是抢劫。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奎辩称其与张某飞事前并无预谋,张亚飞告诉他是到宋口村要账的,其进到臧某某家中从臧某某手中抢走钱,主观上是出于哥们义气,是帮张某飞要账,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奎虽主动到案,但不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李某奎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在张某飞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趁机从被害人手中将钱财抢走,后在二人开车逃跑时,被害人紧拉车门不放进行追赶呼救过程中,负责驾车的李某奎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危,驾车对被害人进行拖行,致被害人轻微伤。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和从犯且不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涵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