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鋆,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回族,高中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常某鋆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营桥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常某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某鋆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