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生,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同年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生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鲁平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吕鲁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晏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有关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鲁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吕某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