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史某旭和同在鲁山县金海岸商务会所打工的李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在男浴部值班的便利条件,趁人不备,将客人胡某某、王某某存放衣物的衣柜门打开,盗走现金共计6500元,被告人史某旭分获33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史某旭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旭退还被害人胡某某35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已分别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赃款已分别追退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旭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