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别名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和15日下午,被告人匡某两次去到鲁山县城向阳路“真女人购物广场”内,趁人不备,先后盗得网领灰色毛衣、黑色短裙裤各一件。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匡某再次去到“真女人购物广场”盗得一件黑色镶白色小豆衣服离去时,被购物广场服务员拦下,被盗衣服被追回。经价格评估,被盗衣物价值共计563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莹陈述,证人邹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匡妮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单处罚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