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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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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斌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毕业,住平顶山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5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毕业,住平顶山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斌酒后在鲁山县库区乡森林温泉酒店滋事,引发当事人报警。正在附近巡逻的鲁山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民警祁某某、昭水派出所所长张某某、联防队员高某某等人接到出警指令后先后赶到现场。当祁某某、张某某等人要求刘宽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刘某斌拒不配合,并对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库区派出所教导员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增援时,被告人刘某斌又对宋某某进行推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宋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身份证明,谅解书,现场执法录像,被告人单位证明,无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斌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