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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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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曾用名刘某霖),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曾用名刘某霖),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4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亚林酒后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亚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