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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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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旭,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旭,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2014年2月2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柴某顺,男,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人柴某旭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旭及其法定代理人柴某顺,指定辩护人张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福临门超市”前的保安亭内,趁无人之机,将该超市保安石某的一部“中兴”牌L530G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5元。

2、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的鲁山县鑫农种业营业大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钳子将大厅门锁剪开,进到大厅内,将抽屉内的1541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见到走廊一病床上放了一个女士挎包,心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将挎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家人发现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3105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耳钉一对。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7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旭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被告人柴某旭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石某、岳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殷某某、赵某甲、李某、李某某、侯某某证言,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旭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柴某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柴某旭作案时辨认能力当属下降而未完全丧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柴某旭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柴某旭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犯罪应认定为未遂。4被告人柴某旭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有关。综合以上从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柴某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福临门超市”前的保安亭内,趁无人之机,将该超市保安石某的一部“中兴”牌L530G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5元。

2、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的鲁山县鑫农种业营业大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钳子将大厅门锁剪开,进到大厅内,将抽屉内的1541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柴某旭去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见到走廊一病床上放了一个女士挎包,心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将挎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家人发现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3105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耳钉一对。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7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某旭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石某、岳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殷某某、赵某甲、李某、李某某、侯某某证言,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柴某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旭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旭有精神病、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第3起盗窃系未遂,因挎包已脱离失主监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