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彬,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彬及其辩护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彬在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一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鲁山县二高学生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彬将王某某叫出网吧,撕扯中,被告人李某彬持砖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鲁山县城关镇男青年陈某某从此路过,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某彬又持砖块将陈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彬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已分别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彬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