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超,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3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2008年7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08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鲁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某超酒后去到同村村民付某某家,见到同村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在玩扑克牌,要求参与时,遭到婉拒。付某超即对辛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同行的付某某劝止时,被告人付某超持刀将付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超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朋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朋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超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某超酒后去到同村村民付国义家,见到同村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在玩扑克牌,要求参与时,遭到婉拒。付某超即对辛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同行的付某某劝止时,被告人付某超持刀将付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朋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超在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6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超供述,证人印某某、赵某、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付某甲、王某某、齐某某、毛某某、贾某某、张某、付某乙、郭某某、叶某某、付某丙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超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付朋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朋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